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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區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空氣品質狀況將各縣(市)分為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除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區等法定的一級防制區,符合標準為二級防制區,未符合的為三級防制區。該標準至少每四年檢討一次;劃定之各級防制區說明如下:

  1. 一、一級防制區: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等依法劃定之區域;除維繫區內住戶民生需要之設施、國家公園經營管理必要設施或國防設施外,不得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工廠)。
  2. 二、二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工廠)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其污染物排放量須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3. 三、三級防制區:一級防制區外,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區域;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工廠)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工廠)污染物排放量達一定規模者,應採用最佳可行控制技術,其屬特定大型污染源者,應採用最低可達成排放率控制技術,且新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工廠)污染物排放量應經模式模擬證明不超過污染源所在地之防制區及空氣品質同受影響之鄰近防制區污染物容許增量限值。

本部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修正公告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圖,自110年1月1日生效。


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圖
圖為110年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空氣污染物PM10除雲林縣、嘉義縣市、台南市、高雄市、屏東縣為三級防制區,其餘縣市均為二級防制區;空氣污染物PM2.5除基隆市、台北市、新北市、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為二級防制區,其餘縣市均為三級防制區;空氣污染物O3-8HR除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為二級防制區,其餘縣市均為三級防制區;其餘空氣污染物各縣市均為二級防制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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