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緣起
臺灣於60年代開始快速工業化,帶來經濟飛速成長與國際競爭力提升,但也伴隨著空氣污染等問題,然於早期,我國污染管制工作皆以單一「行政管制」模式為主,如排放標準、及許可制度,因此無法適當反映污染所造成之社會成本,亦缺乏誘因促使污染者主動改善污染,且在執行上需耗費相當大的人力與物力,以致成效較有限。
鑒於民眾對於環境空氣品質之需求日漸殷切,環境部引進國外經濟合作發展組織提出「污染者付費」原則,運用「行政管制」與「經濟誘因」並存之雙軌管制制度,提升公私場所自主減量之誘因,達到改善空氣品質之目標。
徵收制度推動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制度推動過程,進行長時間之規劃研議、專家諮詢、效益評估、學理論辯以及公眾參與,終於在84年3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授權,發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並自84年7月1日正式開徵硫氧化物(以下簡稱SOx)空污費,86年7月起開徵營建工程粒狀污染物空污費,87年7月開徵氮氧化物(以下簡稱NOx)空污費,96年1月開徵揮發性有機物(以下簡稱VOCs)空污費,99年1月加徵13種揮發性有機物有害個別物種空污費,107年7月開徵粒狀污染物、重金屬(包括鉛、鎘、汞、砷及六價鉻)及戴奧辛空污費,於112年6月30日新增揮發性有機物有害個別物種氯乙烯、1,3-丁二烯及丙烯腈等3種個別物種收費,開徵迄今在空氣品質管理工作上,邁向另下一個里程碑。
為使空污費徵收策略達最佳之執行效益,空污費徵收制度係採因時制宜方式進行修正與推動,歷年主要推動重點,如圖所示。
*圖1: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制度推動歷程與修正重點
空污基金運用
為落實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款運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固定污染源空污費由中央統籌徵收,並將徵收所得金額的60%直接撥交地方運用,而營建工程空污費則由縣市政府向營建業主開徵,全權由各縣市自行統籌運用。